國家認監委2007年第23號公告《關于發布<國家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授權管理辦法>的公告》
來源:原創 發布時間:2011-07-04 20:49:19 編輯:管理員 瀏覽:7570
《國家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授權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8月20日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主任辦公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告,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國家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授權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加強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管理工作,規范國家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的檢驗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國家對承擔政府部門組織實施的產品質量監督抽查中的產品質量檢驗、產品質量爭議仲裁檢驗等工作,并以國家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的名義向社會出具具有證明作用的數據和結果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實行授權制度。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國家產品質量監督檢驗中心(以下簡稱國家質檢中心)的申請、受理、評審、授權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四條 國家認證認可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國家認監委)統一管理和組織實施國家質檢中心的授權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五條 國家質檢中心的授權工作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的原則。
第六條 申請以國家質檢中心名義從事產品檢驗的機構(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經國家認監委授權后,方可在授權范圍內開展活動。
第七條 申請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不具有法人資格的,應當具有其所屬法人對其檢驗活動承擔法律責任的證明文件;
(二)取得實驗室資質認定(計量認證);
(三)具有申請授權項目相關領域的產品質量檢驗3年以上業務經歷,具有相關檢驗標準和檢驗方法的制訂、研究和開發能力;擁有先進的檢驗儀器設備,檢驗水平經評估處于國內領先地位;
(四)具備與申請授權項目相適應的管理人員和關鍵技術人員。管理人員應當具備檢驗機構管理知識,熟悉相關法律法規;關鍵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應學科領域本科以上學歷或者副高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并具有3年以上相應專業的檢驗工作經歷,其中國家規定專業注冊執業資格要求的,應當具有與申請授權項目相適應的專業注冊執業資格人員;
(五)具備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其質量管理體系經評價符合并持續滿足相關的國家標準和國際準則的要求;
(六)依法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國家質檢中心授權程序:
(一)申請人應當向國家認監委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交符合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的證明文件和材料;
(二)國家認監委應當對申請人提交的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5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
(三)受理申請后,國家認監委應當組織評審組對申請人進行技術評審,并書面告知申請人,技術評審時間不計算在作出授權的期限內。
(四)國家認監委應當自技術評審完結之日起20日內,根據技術評審結果作出是否授權的決定。決定授權的,國家認監委自決定授權之日起10日內向申請人出具授權證書、頒發國家質檢中心印章和授權標志章;不予授權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五)國家認監委公布取得授權的國家質檢中心名錄以及授權范圍等信息。
第九條 授權證書有效期為3年。
國家質檢中心需要延續授權的,應當在授權證書有效期屆滿前6個月,向國家認監委提出申請,國家認監委應當對其進行復審,復審符合要求的,延續授權。
未提出延續授權的國家質檢中心,有效期屆滿后由國家認監委注銷授權證書。
第十條 已經取得授權的國家質檢中心,需要變更授權項目的,應當向國家認監委提出變更申請。需要進行技術評審的,國家認監委可以結合定期監督進行評審或者組織專門評審,技術評審符合要求的,予以變更授權項目。
第十一條 從事國家質檢中心授權技術評審的人員應當經過國家認監委考核合格,取得《實驗室資質認定評審員證》后,方可從事評審工作。
第十二條 國家質檢中心應當按照相關技術規范或者標準要求的程序,在授權證書的有效期和授權范圍內,對外出具產品質量檢驗報告,并在檢驗報告封面適當位置加蓋國家質檢中心授權標志章。
第十三條 國家質檢中心應當對其出具的產品質量檢驗報告的真實性和公正性負責,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不具有法人資格的,應當由其所屬法人對其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國家質檢中心通過承擔或者參與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制修訂,檢驗技術、檢驗方法的開發和研究,實驗室能力驗證以及跟蹤國際與國外先進標準、技術法規和合格評定程序動態研究等工作,以提高其產品質量檢驗能力,并持續保持。
第十五條 國家質檢中心在承擔產品質量監督抽查檢驗工作時,應當嚴格遵守監督抽查規定,并及時向政府有關部門反映產品質量情況和問題,提出產品質量監督建議。
第十六條 國家質檢中心通過參加國家認監委組織的相關業務培訓,及時掌握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相關業務知識,以提高其管理水平和檢驗技術能力。
第十七條 國家質檢中心及其工作人員,對其在檢驗活動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及生產技術、工藝等技術秘密和信息負有保密義務。
第十八條 國家質檢中心不得向其他機構分包其授權范圍內的產品檢驗任務。
第十九條 國家質檢中心不得接受可能對其檢驗公正性產生影響的資助,不得從事或者參與影響檢驗公正性的活動,不得以國家質檢中心的名義向社會推薦其檢驗的產品,不得對其檢驗的產品通過監制、監銷等方式參與產品經營活動。
第二十條 國家質檢中心應當建立完善的申訴和投訴處理機制,處理相關方對其檢驗活動和檢驗結論提出的異議。
第二十一條 國家認監委應當對國家質檢中心進行定期監督評審或者不定期監督檢查。
國家認監委應當在授權證書有效期限內,對國家質檢中心進行不少于1次的定期監督評審,對其檢驗技術能力和管理體系進行考核;對國家質檢中心主要管理人員、組織機構、檢驗能力、主要設備設施等發生重大變化或者出現申投訴情形的,應當進行重點監督檢查。
第二十二條 國家質檢中心應當于每年1月底前,向國家認監委書面報送上一年度與授權有關的工作報告、本年度工作計劃和其他產品質量檢驗信息。
國家質檢中心主要管理人員、組織機構、檢驗能力、主要設備設施等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及時報告國家認監委。
第二十三條 申請人申請授權時,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的,國家認監委應當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授權,并給予警告;申請人在一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授權。
第二十四條 國家質檢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認監委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暫停授權6個月,暫停期間不得以國家質檢中心的名義對外出具產品質量檢驗報告:
(一)超出授權范圍進行檢驗,但未造成嚴重后果的;
(二)定期監督評審和不定期監督檢查中發現不符合授權條件的;
(三)未按時向國家認監委報送上一年度與授權有關的工作報告、本年度工作計劃和其他產品質量檢驗信息的;
(四)主要管理人員、組織機構、檢驗能力、主要設備設施等發生重大變化,導致檢驗能力不能持續維持或者其檢驗水平與其它同類檢驗機構相比已明顯落后的;
(五)接受影響檢驗公正性的資助,從事或者參與影響檢驗公正性等活動的;
(六)利用承擔監督抽查任務亂收費或者進行不正當競爭的;
(七)向其他機構分包其授權范圍內的產品檢驗任務的;
(八)其他的違法違規行為。
第二十五條 國家質檢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認監委應當對其撤銷授權:
(一)出具虛假產品質量檢驗報告或者出具的產品質量檢驗報告嚴重失實,情節嚴重的;
(二)以欺騙、賄賂等不正當手段取得授權的;
(三)超出授權范圍或者在暫停期間內以國家質檢中心名義對外出具產品質量檢驗報告,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
(五)依法應當撤銷的其他情形。
國家質檢中心自被撤銷授權之日起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授權。
第二十六條 被注銷、停止或者撤銷授權的國家質檢中心,應當自注銷或者撤銷授權之日起30日內將國家質檢中心印章、授權標志章和授權證書交還國家認監委。
第二十七條 國家認監委通過其網站或者其他方式向社會公布注銷或者撤銷授權的國家質檢中心名錄。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授權工作以及國家質檢中心的違法違規行為,有權向國家認監委舉報,國家認監委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九條 從事國家質檢中心授權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于國家質檢中心的其他違法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國家認監委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