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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

來源:    更新時間:2017-11-09 16:53:12    編輯:liyong    瀏覽:2443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五十二號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決定》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于2011年12月3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胡錦濤
2011年12月31日
    新華社北京12月31日電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的決定
(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本法所稱職業病,是指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等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在職業活動中,因接觸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三款修改為:“職業病的分類和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
    二、將第三條修改為:“職業病防治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建立用人單位負責、行政機關監管、行業自律、職工參與和社會監督的機制,實行分類管理、綜合治理。”
    三、在第四條中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工會組織依法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制定或者修改有關職業病防治的規章制度,應當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條:“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對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全面負責。”
    五、將第七條改為第八條,修改為:“國家鼓勵和支持研制、開發、推廣、應用有利于職業病防治和保護勞動者健康的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加強對職業病的機理和發生規律的基礎研究,提高職業病防治科學技術水平;積極采用有效的職業病防治技術、工藝、設備、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職業病危害嚴重的技術、工藝、設備、材料。
    “國家鼓勵和支持職業病醫療康復機構的建設。”
    六、將第八條改為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照本法和國務院確定的職責,負責全國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職業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負責職業病防治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以下統稱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溝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職責分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七、將第九條改為第十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負責、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的職業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職業病防治工作體制、機制,統一領導、指揮職業衛生突發事件應對工作;加強職業病防治能力建設和服務體系建設,完善、落實職業病防治工作責任制。”
    第二款作為第三款,修改為:“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應當認真執行本法,支持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八、將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職業病防治的宣傳教育,普及職業病防治的知識,增強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觀念,提高勞動者的職業健康意識、自我保護意識和行使職業衛生保護權利的能力。”
    九、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有關防治職業病的國家職業衛生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組織制定并公布。
    “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重點職業病監測和專項調查,對職業健康風險進行評估,為制定職業衛生標準和職業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學依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對本行政區域的職業病防治情況進行統計和調查分析。”
    十、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法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有關部門收到相關的檢舉和控告后,應當及時處理。”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要求,嚴格遵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落實職業病預防措施,從源頭上控制和消除職業病危害。”
    十二、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國家建立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制度。
    “用人單位工作場所存在職業病目錄所列職業病的危害因素的,應當及時、如實向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申報危害項目,接受監督。
    “職業病危害因素分類目錄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調整并公布。職業病危害項目申報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十三、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七條,第三款修改為:“建設項目職業病危害分類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十四、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的防護設施設計,應當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十五、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國家對從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塵等作業實行特殊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應當保障職業病防治所需的資金投入,不得擠占、挪用,并對因資金投入不足導致的后果承擔責任。”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職業衛生技術服務機構依法從事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工作,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履行監督職責。”
    十八、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三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用人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和職業衛生管理人員應當接受職業衛生培訓,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依法組織本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
    第三款修改為:“勞動者應當學習和掌握相關的職業衛生知識,增強職業病防范意識,遵守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和操作規程,正確使用、維護職業病防護設備和個人使用的職業病防護用品,發現職業病危害事故隱患應當及時報告。”
    十九、將第三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急性職業病危害事故時,用人單位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時報告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及時會同有關部門組織調查處理;必要時,可以采取臨時控制措施。衛生行政部門應當組織做好醫療救治工作。”
    二十、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工會組織應當督促并協助用人單位開展職業衛生宣傳教育和培訓,有權對用人單位的職業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依法代表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安全衛生專項集體合同,與用人單位就勞動者反映的有關職業病防治的問題進行協調并督促解決。”
    二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三條:“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用人單位落實職業病防護管理措施情況的監督檢查,依法行使職權,承擔責任。”
    二十二、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四條,修改為:“醫療衛生機構承擔職業病診斷,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批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本行政區域內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的名單。
    “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醫療衛生技術人員;
    “(三)具有與開展職業病診斷相適應的儀器、設備;
    “(四)具有健全的職業病診斷質量管理制度。
    “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不得拒絕勞動者進行職業病診斷的要求。”
    二十三、將第四十條改為第四十五條,修改為:“勞動者可以在用人單位所在地、本人戶籍所在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依法承擔職業病診斷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職業病診斷。”
    二十四、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和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
    第二款修改為:“沒有證據否定職業病危害因素與病人臨床表現之間的必然聯系的,應當診斷為職業病。”
    二十五、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一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和醫療衛生機構發現職業病病人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時,應當及時向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確診為職業病的,用人單位還應當向所在地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作出處理。”
    二十六、將第四十八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的勞動者職業史和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監督檢查和督促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勞動者和有關機構也應當提供與職業病診斷、鑒定有關的資料。
    “職業病診斷、鑒定機構需要了解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時,可以對工作場所進行現場調查,也可以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十日內組織現場調查。用人單位不得拒絕、阻撓。”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九條:“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中,用人單位不提供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的,診斷、鑒定機構應當結合勞動者的臨床表現、輔助檢查結果和勞動者的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并參考勞動者的自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供的日常監督檢查信息等,作出職業病診斷、鑒定結論。
    “勞動者對用人單位提供的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結果等資料有異議,或者因勞動者的用人單位解散、破產,無用人單位提供上述資料的,診斷、鑒定機構應當提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進行調查,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存在異議的資料或者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情況作出判定;有關部門應當配合。”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條:“職業病診斷、鑒定過程中,在確認勞動者職業史、職業病危害接觸史時,當事人對勞動關系、工種、工作崗位或者在崗時間有爭議的,可以向當地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接到申請的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受理,并在三十日內作出裁決。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主張有關的證據的,仲裁庭應當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勞動者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用人單位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在職業病診斷、鑒定程序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期間,勞動者的治療費用按照職業病待遇規定的途徑支付。”
    二十九、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用人單位應當保障職業病病人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職業病待遇。”
    三十、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勞動者被診斷患有職業病,但用人單位沒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的,其醫療和生活保障由該用人單位承擔。”
    三十一、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用人單位在發生分立、合并、解散、破產等情形時,應當對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的作業的勞動者進行健康檢查,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妥善安置職業病病人。”
    三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二條:“用人單位已經不存在或者無法確認勞動關系的職業病病人,可以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醫療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采取其他措施,使前款規定的職業病病人獲得醫療救治。”
    三十三、將第五十五條改為第六十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依照職業病防治法律、法規、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依據職責劃分,對職業病防治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三十四、將第六十二條改為第七十條,第一項修改為:“未按照規定進行職業病危害預評價或者未提交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或者職業病危害預評價報告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核同意,開工建設的”。
    第三項修改為:“職業病危害嚴重的建設項目,其職業病防護設施設計未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或者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施工的”。
    三十五、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七十二條,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未依照本法規定在勞動者離開用人單位時提供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復印件的。”
    三十六、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七十三條,將第九項修改為:“拒絕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
    增加二項,作為第十項、第十一項:“(十)隱瞞、偽造、篡改、毀損職業健康監護檔案、工作場所職業病危害因素檢測評價結果等相關資料,或者拒不提供職業病診斷、鑒定所需資料的;
    “(十一)未按照規定承擔職業病診斷、鑒定費用和職業病病人的醫療、生活保障費用的。”
    三十七、將第七十五條改為第八十三條,修改為:“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不按照規定報告職業病和職業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級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虛報、瞞報的,對單位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三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四條:“違反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有關部門擅自批準建設項目或者發放施工許可的,對該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監察機關或者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記過直至開除的處分。”
    三十九、將第七十六條改為第八十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職業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職責,本行政區域出現重大職業病危害事故、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的處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不履行本法規定的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處分;造成職業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處分。”
    四十、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六條:“違反本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十一、將第七十八條改為第八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勞務派遣用工單位應當履行本法規定的用人單位的義務。”
    四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九條:“對醫療機構放射性職業病危害控制的監督管理,由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法的規定實施。”
    四十三、將第一條中的“促進經濟發展”修改為“促進經濟社會發展”。
    將第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中的“工傷社會保險”修改為“工傷保險”。
    將第十九條第一項中的“職業衛生專業人員”修改為“職業衛生管理人員”。
    將第二十一條中的“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修改為“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材料”。將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九條、第六十八條第一項中的“技術、工藝、材料”修改為“技術、工藝、設備、材料”。
    刪去第三十條第三款中的“或者終止”。
    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第四項中的“如實告知”修改為“書面告知”。
    將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中的“職業病診斷鑒定費用”修改為“職業病診斷、鑒定費用”。
    將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的“認證”修改為“認可”。
    四十四、將第十三條第六項、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中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將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三款、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六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將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三款中的“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資質認證的”修改為“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或者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給予資質認可的”。
    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所在地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所在地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
    將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國務院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
    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職業衛生監督管理部門”。
    將第六十七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有關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分工”。
    將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和衛生行政部門依據職責分工”。
    四十五、將第六十三條中的“二萬元以下”修改為“十萬元以下”。
    將第六十四條中的“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修改為“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
    將第七十條中的“三十萬元以下”修改為“五十萬元以下”。
    本決